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(2015)

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,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,保护河道生态环境,发挥河道综合效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***和国防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***和国河道管理条例》、《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、维护、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。第三条 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域规划、防洪调度、河道资源开发利用、河道整治、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。

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公安、国土资源、林业、农业、交通、环保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***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。

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。第四条 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,法律、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。第五条 下列河道整治规划、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等,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。

(一)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;

(二)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,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;

(三)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。第六条 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第七条 鼓励、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河道整治规划,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,依法进行河道建设、开发、利用、管理。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、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、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、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。第二章 河道维护管理第九条 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,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,推广市、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(镇)、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的办法,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,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、养护管理水平。第十条 市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,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、界桩等设施。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,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;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,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米。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,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、防汛抢险、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。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治规划的河床、河岸、堤坡上的林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。第十三条 对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,护岸、护堤、护林标志,里程碑,险工牌,防汛房,水文观测设施,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,管理围栏、限高(宽)桩等保护设施,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。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,必须清除。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:

(一)在堤身、戗台耕种作物;

(二)擅自移动、侵占、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;

(三)在堤身、戗台、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(堤路结合的堤段按有关规定执行);

(四)放牧,烧荒,倾倒垃圾、杂物等;
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。第十五条 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。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,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,并按照要求设置标识牌。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招标、招聘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。

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定额标准:大河堤防(包括一级回水堤)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;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;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;无堤段河流根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。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照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的具体情况,适当提高维修养护员编制定额标准。第三章 河道采砂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制定河道采砂规划。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、区域综合规划、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,充分考虑河道特性、治理开发的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,合理规划,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。

市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,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修改河道采砂规划,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。

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,采砂年度计划由市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,逐级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
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(河段)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,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。